在身份關系訴訟中,法院有依職權調查的權力,但是在待證事實真偽不明時,仍應由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而在一方當事人拒絕進行親子鑒定時,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顯然不能獲得對方當事人所特有的證據性資料,造成當事人實質地位上的不平等和不對等,致使要蒙受敗訴的后果。
出于調整證據分布的結構性不均衡和適當減輕負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的舉證負擔的目的,美國、法國、德國、日本等國在父子關系訴訟上,為確定生物學上父子關系之存否,明確規定當事人甚或第三人負有血液檢查義務。除美國須以當事人申請始可進行親子鑒定外,法、德、日都承認法院得依職權命令當事人為血型或DNA檢驗。
可見,當事人及第三人在法院同意親于鑒定后都負有親子鑒定協助義務,又稱檢查協助義務,指法院命令當事人或第三人配合采取或提供血液以進行親子鑒定時,當事人或第三人對此所生之義務,包括檢查忍受義務(血液采取)及檢證物提出義務(血液提供)。
在親子關系訴訟中,當事人及第三人在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仍可以拒絕進行親子鑒定。所謂正當理由,一般包括檢查有害于當事人健康的情形:檢查無助于血統解明的情形。對無正當理由不協助親子血緣鑒定的當事人或第三人,有直接強制和間接強制兩種處理模式。德國法即采直接強制,拒絕受檢者不僅要負擔因拒絕所生費用,并科處罰金;若不能追繳時,裁處拘留。應受檢查者無正當理由,一再拒絕受檢時,法院得加以強制,尤其是強制拘留其接收親子鑒。但是,這種國家對當事人或第三人身體的直接強制,雖是為了查明當事人之間的真實血緣關系,卻嚴重侵害了受強制者對其身體的自我決定機。
舉證不能的責任該誰承擔?有兩種不同觀點。一種認為,法律并沒有強制被告一定要配合做親子鑒定,所以不能判決被告敗訴:而更多的專家都傾向于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五條:“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被告因持有對自己不利的證據而拒不出示的,應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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